集思广益!三省份发布养老服务条例意见公开征求......条例有哪些内容?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6-07    分享到:

导语:“2021”作为十四五开年以及近来“七普”数据的公示,老龄化问题再次被画上“感叹号”!为解决老龄化问题,不少区域已经开始行动起来,进一步优化养老服务方方面面,近日,河南、贵州、江西三省民政发布养老服务条例公开征求意见,有哪些方向的内容呢?现在我们来看看吧!

 

目录

1、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3、《河南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01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贵州省于2003年迈入老龄化社会,截至2019年底,全省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口已达580.03万人(占常住人口的16.01%),人口老龄化超前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未富先老问题日趋明显。全省养老服务体系已初步建立,但仍存在养老服务要素保障不足、服务质量有待提高、产业发展滞后、体制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尤其存在基本养老服务制度不够健全、规划建设刚性不强、养老服务供给结构不合理、监管工作机制不够健全等短板,需要进一步加强统筹协调,完善政策措施。因此,为促进养老服务发展,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草案)》结合贵州省实际,以专章形式对基本养老服务予以规定,这在全国属首家。其中,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对特困老年人的救助性制度,加强基本养老服务制度建设;明确建立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制度,并规定应当将向社会力量购买基本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规定由政府出资建设的养老机构、养老服务设施和城镇居住区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用于基本养老服务。

 

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含失智)老年人补贴等制度,完善特困老年人救助供养制度、临时救助制度。

 

《条例(草案)》明确,坚持居家社区机构三位一体、协调发展,全面提升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综合能力。在居家社区养老方面,强调以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内容为先,注重整合社会各方面资源,鼓励互助服务、志愿服务等模式,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在机构养老方面,从登记备案、服务合同、安全管理等方面提出一系列规范性要求,保证机构养老服务的专业性、规范性、安全性。

 

《条例(草案)》坚持医养结合,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推动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双向合作,将健康管理、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等列为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的具体内容。同时强化政府在农村养老中的职责,改善农村养老机构的设施和环境条件,建立城市与农村养老服务对口支援和合作机制。

 

1、建立养老服务大数据资源库

 

《条例(草案)》规定,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省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信息发布制度,建立养老服务大数据资源库,推进养老服务数据标准化和规范化,实现跨部门、跨区域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

 

养老服务大数据资源库的相关资源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查询。

 

2、城镇居住区应配建养老服务设施

 

根据《条例(草案)》,城镇居住区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并将其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

新建的城镇居住区应当以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建设配套养老服务设施。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低于15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

 

3、住宅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不合规不得竣工验收

 

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对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4、支持高职院校等开设老年医学、康复护理等相关专业

 

根据《条例(草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专业人才教育培训体系,支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开设老年医学、康复护理等相关专业或者课程;支持职业院校建设养老服务实训基地。

 

支持培训机构和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健康护理、养老护理、家政服务等培训,并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对在养老机构从事护理工作连续达到5年以上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毕业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入职奖励。

 

5、养老机构侮辱、虐待老年人最高罚10万并停业整顿

 

《条例(草案)》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他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的;未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的;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02《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近日,《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条例》共十章85条,从设施规划与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机构养老服务、医养康养结合、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等方面进一步规范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工作,有效应对人口老龄化,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

 

以下是全部文件:

 

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六章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                     

第七章  扶持与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三条【基本原则】养老服务是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养老服务发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与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各级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养老服务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养老服务议事协调机制,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加快建设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健全基本养老服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服务制度,制定并公布本地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信、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林业、金融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医疗保障、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多方参与】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以及养老服务行业组织、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参与并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八条【家庭责任】老年人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

 

第九条【宣传】全社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广泛开展养老、敬老、孝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表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设施规划】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政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类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医养结合、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和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的总体布局、用地规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详细规划、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设施用地】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优先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政府举办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采取出让、租赁、先租后让等方式优先保障供应。

 

第十三条【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促进城乡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布局。

 

第十四条【配建面积】新建居住(小)区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且单处用房面积不得少于三百平方米。

 

已建成居住(小)区按照每百户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且单处用房面积不得少于二百平方米。未达到配建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为单位,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统筹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小)区可以统筹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居住(小)区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面积标准应当随着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

 

第十五条【配建要求】居住(小)区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安排在合理位置,并安排在建筑的低层,但不得安排在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

 

第十六条【四同步规则】新建居住(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与首期住宅项目同步建成交付使用,且不得拆分;对于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项目,应在住宅总规模完成百分之五十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时,应当对配建养老服务设施提出具体要求,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产权归属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附图上注明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具体位置,对不符合规划条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民政部门对居住(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国家有关建设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核实,未经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竣工验收要求的,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居住(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无偿移交当地民政部门,由当地民政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并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

   

第十七条【资源利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可盘活再利用的厂房、学校、医院、宾馆、办公用房、培训中心、疗养院等设施,应当优先用于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符合建设标准】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符合适老化、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不得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和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予以就近补建或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设施建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效整合各类资源,在社区建设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日间照料中心等设施,为老年人提供方便可及的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设施运营管理】支持社会力量运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鼓励开展连锁化、品牌化运营。

 

政府投资建设或居住(小)区配建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委托社会力量运营。

 

第二十二条【服务内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内城乡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情况,引导和扶持社会力量提供以下服务:

 

(一)日间托养、短期入住、助餐、助医、助洁、助浴、助行、助购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体检、医疗康复、保健指导、健康教育等康复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紧急救援、安全指导、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其他服务。

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有设施和服务资源开展居家社区养老延伸服务。

   

鼓励家政、物业等企业发挥自身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养老服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等依托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康复辅助器具社区回收租赁服务。

 

第二十三条【登记管理】社会力量举办或运营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或者社会服务机构登记。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家庭照护支持】支持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家庭照护床位,提供上门照料护理等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具备专业能力的机构和社会组织为失能老年人的家庭照顾者提供养老照护、应急救护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居家适老化改造】支持为老年人提供居家适老化改造、适老性产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配备和使用指导、智慧养老相关硬件和软件安装使用等服务。

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老年人进行居家适老化改造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居家探视巡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困难老年人探视巡访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对分散供养特困、农村留守、高龄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定期进行巡访,了解其生活状况,提供精神慰藉等关爱服务,及时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第二十七条【互助养老服务】充分利用农村闲置的校舍、老村部、集体用房、公共设施、民房等资源,在建制村、较大自然村因地制宜发展农村互助养老服务,建立健全经费保障和运营管理制度,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安、助医、助娱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城乡老年人开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互助性养老服务。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与高龄老年人结对帮扶,提供关爱服务。

 

第二十八条【医疗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村(社区)、家庭延伸,完善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常见病诊治、康复护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九条【一般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分层级、分类别促进养老机构建设。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第三十条【登记备案】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养老机构登记后应当按规定向民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设立和建设养老机构,优化行政审批服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符合消防相关安全标准要求但因土地、规划等行政手续问题不能通过消防审验的养老机构和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集中研究处置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优化审验手续。

  

第三十一条【兜底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改善城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的环境条件,支持县级特困失能人员集中照护机构建设或改造。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实行入住评估轮候制度,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床位有剩余的,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二条【运营管理】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加强运营管理,提升服务能力,也可以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护理型床位】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支持建设护理型养老机构,推动养老机构提升护理型床位设置比例和康复护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管理制度】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管理、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治等制度,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养老护理员。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制定并根据需要及时修订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同时向有关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传染病防治等】养老机构应当落实传染病疫情防控要求,面临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或者流行、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民政部门报告,在有关部门和机构指导下采取卫生处理、医学隔离、出入管控、内部防控等预防控制措施,并配合做好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传染病防控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六条【能力评估】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入住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测评,制订分级照护服务计划,并根据老年人的身心变化动态调整。分级照护服务计划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并作为服务及收费的依据,在服务合同中予以载明。

 

认知障碍老年人的分级照护服务计划,应当符合认知障碍照护服务的标准与要求。

 

老年人疑似患有精神障碍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服务内容】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有关服务标准、规范以及养老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下列服务:

 

(一)满足日常生活需求的集中住宿、膳食营养、生活起居照料、洗涤与清洁卫生、室内外活动等生活照护服务;

 

(二)建立健康档案,宣传日常保健知识,并按照服务协议提供日常健康服务;

 

(三)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提供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等服务;

 

(五)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履行合同义务,维护养老机构正常服务秩序。

 

第三十八条【机构收费】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接收社会老年人,按照非营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具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者依据委托合同等合理确定。

 

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与其公益性质和服务质量相适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其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监督管理;社会力量设立的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将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开,实行明码标价,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服务终止】养老机构因停业整顿、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六十日前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备案的民政部门。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制定安置方案并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落实安置方案,并提供帮助。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四十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工作机制,促进医养康养融合发展,保障老年人的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和完善区域卫生规划、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养老服务设施与医疗卫生设施的布局,将两者同址或者毗邻设置。

 

第四十一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机构设置老年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安宁疗护机构等医疗机构或在其内部设置门诊部、医务室、护理站、卫生所(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通过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范围开展养老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医养结合机构。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健全医疗服务与养老服务转介机制,建立康复病床、预约就诊、急诊就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为老年人接受医疗服务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医师执业】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及专业人员在养老机构规范开展疾病预防、健康宣教、营养指导、中医调理养生等非诊疗行为的健康服务。

 

第四十五条【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健康养老中的作用,推广应用适用于老年人的中医药和康复适宜技术服务。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健康咨询、慢性病防治、康复护理、热敏灸等中医药健康干预和管理服务。

 

第四十六条【康养产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托本地优质生态资源,推进面向老年人的健康管理、养生保健、教育服务、精神文化、旅游休闲、体育健身等业态深度融合,积极发展养教结合、康养小镇、森林康养、旅居养老等新兴业态。

 

第四十七条【养老社区】 支持社会资本设计开发适合老年人居住的商业房地产项目,建设或者运营集合居住、生活照料、医疗照护等功能的养老社区。鼓励利用自有土地、房屋建设或者运营养老社区。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各类养老社区建设、运营等的规范管理。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四十八条【人员培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政应当完善养老服务人员培养扶持政策,建立健全以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订单培养、就业培训、职业技能培训为主要内容的养老服务人员培养体系。鼓励、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和养老服务培训机构设置老年服务与管理、康复治疗、护理学、健康管理、应用心理学、康复辅助器具应用与服务和社会工作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

 

第四十九条【培训和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依托社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大型养老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建立养老服务实训、培训基地,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

 

支持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按规定落实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对在养老服务机构连续从事康复护理等养老护理工作达到规定年限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毕业生,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可以给予入职奖励或者补贴。

    

第五十条【劳动保护】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改善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定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依法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并定期安排健康检查。

    

第五十一条【职业道德】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掌握基本的养老服务知识和职业技能,努力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谩骂、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

(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三)泄露在服务活动中知悉的老年人的隐私;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薪酬待遇】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从业人员工作年限、技能等级、工作表现等因素,合理确定其薪酬待遇,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开展养老护理员市场工资水平监测,定期发布养老护理员市场工资价位信息,引导养老服务机构合理确定养老护理员的薪酬水平。

 

第五十三条【职称等激励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薪酬与职称评定等激励机制,对养老服务机构聘用的医师、护士、医技人员等应当执行与医疗卫生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其在职称评定、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十四条【人才引进】鼓励医疗、康复护理、心理咨询等专业技术人员向养老服务机构流动,提升养老服务队伍水平。

 

鼓励在养老服务机构中开发设置社会工作者岗位或者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支持老年社会工作者发挥专业优势,维持和改善老年人的社会功能,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

 

第五十五条【公益性岗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和农村互助养老服务设施等开发公益性岗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高校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行业,并按规定落实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五十六条【职业技能竞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定期开展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并按规定落实竞赛奖励政策。

 

第七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五十七条【资金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可用于养老服务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的百分之五十五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村依照有关规定将经营收入、土地流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出让等集体经济收益一定比例用于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服务。

 

第五十八条【政府购买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定期发布购买服务清单,确定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和标准,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机制。

 

第五十九条【优惠政策】公益性养老机构在建设和运营方面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以下费用减免:

      

(一)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免征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施工管理费等建设配套费用以及城市煤气和供水增容费;   

 

(三)按最低限减半收取有关经营性服务收费;    

 

(四)水、电、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互联网等费用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取,免收或者减半收取有关初装费;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减免费用。

 

经营性的养老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本条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费用减免,享受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享受按最低限收取有关经营性服务收费。

 

第六十条【建设运营补贴】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给予相应的建设、运营补贴。

 

第六十一条【其他补贴政策】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养老服务机构,可按照规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对吸纳符合条件对象参加就业见习的养老服务机构,给予就业见习补贴。

 

对符合条件的自主创办养老服务企业人员可按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六十二条【金融保险支持】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融资支持,创新抵押担保方式,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提供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金融服务。

 

鼓励商业性保险机构根据老年人实际需求开发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护理保险等产品。鼓励养老机构投保综合责任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补贴保险费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信息化支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提供养老服务需求和供给信息对接、信息查询、政策咨询、网上办事等服务。

 

支持社会力量开发和推广智慧养老服务平台,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六十四条【长期护理保险】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推进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工作,探索建立互助共济、责任共担的多渠道筹资机制,重点解决重度失能人员基本护理保障需求。

 

第六十五条【老年人福利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高龄津贴、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六条【慈善捐赠和志愿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为老慈善事业,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开展为老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机构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

 

第六十七条【子女陪护假】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子女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陪护假。属于独生子女的,每年陪护假期累计不超过20天;属于非独生子女或者其他赡养人的,每年陪护假期累计不超过10天。依本条例享受陪护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晋升或者晋级。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一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推动监管信息共享,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根据部门职责依法对养老服务运营、规划用地、设施配建、建筑安全、消防安全、医疗卫生安全、医保基金使用、食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服务价格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双随机一公开】民政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安全和质量等实施监督检查。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条【标准体系】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会同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并依照标准实施监管。

 

鼓励社会团体、养老服务机构制定高于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第七十一条【等级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养老机构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定,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养老机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享受相关政策扶持和奖励的依据。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相关标准和要求,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农村互助养老服务设施开展等级评定。

 

第七十二条【财务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举办及接受政府补助、补贴的养老服务机构的财务状况、资金使用情况、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等进行监督。

 

第七十三条【非法集资防范】任何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养老服务名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金融管理、民政、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行为进行监测、分析和风险提示,开展风险防范宣传教育,加强养老机构预付费规范管理,依法查处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老年人及其家属应当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不参与非法集资。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七十四条【信用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民政部门建立养老服务机构信用档案,记录设立、备案、日常监督检查、等级评定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并依法向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建立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实施多部门、跨地区的联合惩戒,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养老服务机构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招录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等严重违规失信行为的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十五条【行业自律】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实施,提升养老服务质量,协调解决养老服务纠纷。

 

第七十六条【投诉举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和养老服务纠纷调处机制,依法受理有关投诉举报;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违反规划、配建要求等相关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查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核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移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助资金和有关费用,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养老机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在养老服务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三)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四)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护理员、餐饮服务人员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员、餐饮服务人员调离岗位的;

 

(六)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开展服务的

 

(七)未依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八)享受政府建设补助的养老服务机构在规定期间内不再从事养老服务的;

 

(九)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前未按照规定提交安置方案,或者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后未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的;

 

(十)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服务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取消有关扶持、优惠措施;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减免的费用和发放的补助、补贴。养老服务机构经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行为的,可以重新申请相关扶持、优惠措施。

 

第八十条【骗取补贴责任】养老服务机构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助、补贴、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补助、补贴、奖励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侵犯老年人权益的法律责任】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权益保护】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养老服务机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侵害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政府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机构,包括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二)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和社会依托城乡社区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提供日间照料、照护托养、康复护理、助餐、文化娱乐等服务的机构。

 

(四)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服务等的房屋、场地、设施等。

 

(五)失能老年人,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

 

(六)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发生伤残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第八十五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03《河南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居家养老能享受啥服务?机构养老有啥标准?医养结合将如何规划?《河南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1、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人均不少于0.2平米

 

根据《条例》,我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结构、老龄化发展趋势,按照人均用地须不少于0.2平方米的要求,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

 

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扩建、购置、腾退、置换等方式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值得一提的是,我省每个县(市、区)应当至少建有一所以失能、部分失能特困人员专业照护为主的县级供养服务设施。乡镇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应逐步转型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每个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建设一所为老年人服务的社会工作服务站。

 

2、居家养老要能提供助浴助行等服务

 

居家养老,是不少老人愿意选择的养老方式,对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内容,《条例》给予明确。

 

根据《条例》,我省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短期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缴代购等;居家护理、健康体检、健康管理、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教育培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安全指导、应急救助等;法律咨询、识骗防骗宣传、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

 

此外,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完善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提供定期免费体检、疾病预防、健康评估、医疗咨询等服务,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常用药提供用药方便。

 

3、机构养老收费标准要明晰明确《条例》对机构养老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养老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主体相关资质、从业人员资质、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监督电话。

 

另外,养老机构因支付老年人入住期间的医疗等应急费用,需要收取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该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月服务费的三倍。服务关系终止后,养老机构应当在十日内退还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余额。

 

养老机构收取的保证金、押金等费用应当建立专户存储。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半年向入住的老年人公布。

 

《条例》还指出,医养结合机构中的医务人员享有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职称评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等待遇,医养结合机构没有条件为医务人员提供继续教育培训的,各地卫生健康部门可统筹安排有条件的单位集中组织培训。

 

4、彩票公益金55%以上要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条例》明确,我省各级人民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同时,养老服务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养老服务组织使用水、电、燃气、供暖、通信,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使用有线电视,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付费优惠;需要缴纳的供水、供电、燃气、供暖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予以减免。

 

我省还将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引进、岗位(职务)晋升、激励评价机制,并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按照规定给予入职补贴。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助。

 

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免费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在养老服务组织执业人员每年专业培训时长不得低于六十个学时。

 

5、歧视侮辱老年人老年机构或将被罚20万元

 

《条例》还就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

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赔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难以恢复养老服务设施用途,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取消相应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养老服务机构或者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补贴、补助、奖励数额三倍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养老服务组织和人员以欺骗等方式诱导养老服务对象及其家属消费,或者为其他经营主体的推销活动提供支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销售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罚款;销售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销售金额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民政部门可对其进行通报批评、限制开展经营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民政部门可责令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擅自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的;

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的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等。

 

信息来源:河南民政、贵州民政、中国民政、鹤壁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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